【微课·“检例”精释】第75号·金某某受贿案指导性意义探析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发布的,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体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取得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精品案例”。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作了突出检察特色的“改版”,进一步加强了指导性案例的业务指导功能与宣教普法机能,得到各方认同。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应用,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检察办案工作的示范引领作用,对于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于近期推出“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精释”系列线上“微课”,深入剖析指导性案例的典型意义,创新推进业务建设,促进办案质效的全面提升。
检例第75号“金某某受贿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之一。该批指导性案例突出了“提升职务犯罪检察品质,为反腐败斗争贡献检察力量”的主题。①检例75号以检察机关办理的一件贿赂犯罪案件为视角,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若干问题展开了细致讨论,该案也是该批指导案例中唯一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例,对于检察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辨析
(一)羁押状态下自首与坦白的区分
(二)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意义
(一)贿赂犯罪中的“攻守同盟”
(二)从“黄金桥”到“零容忍”:我国贿赂犯罪刑事政策变迁
(三)贿赂犯罪中的认罪认罚:“黄金桥”的重建
(文本框内上下滑动查看)
一、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辨析
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属于对被追诉人的宽宥政策,在诸多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这使得三者的区分在一些情形下往往陷入困境。在检例75号中,金某某自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司法机关最终认定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结合其真诚悔罪,认罪彻底稳定,全部退赃,自愿表示认罪认罚,给予其在法定刑幅度内相应从宽。这一处理方式是对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三者关系的准确把握,其背后的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值得深入探究。
(一)羁押状态下自首与坦白的区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当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时,其对于自己罪行的如实供述,既可能成立自首也可能成立坦白,因而二者的区分也成为了一个实践难题。从条文表述来看,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否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即“其他罪行”应当如何理解。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在检例75号列明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寻找答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在第一部分“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对职务犯罪办理过程中自首与坦白的认定问题做出了阐释: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或者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可以见得,该司法解释性文件将“其他罪行”的界定标准确定为不同种类的罪名,这一处理方式也能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的印证。②我国之所以坚持这样的处断原则,是考虑到自首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的依据之一乃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③。刑事侦查最基本的两大目标即是寻找被告人(或确定犯罪嫌疑人)与收集、保全证据。④因此,查明业已发生的社会危害系何人所为即刑事侦查目的之当然延伸。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立案后,会围绕案件线索指向的案由与罪名深入、全面地开展侦查工作。至被追诉人被依法羁押时,办案机关围绕其所涉罪名搜集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必然已经符合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所需的证明标准。此时,被追诉人如实交代同种罪行的,已经不会对其定罪产生巨大影响,对于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助力也显然小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罪行情形下的如实供述,不足以为之提供相当于一般自首的从宽根据。因此,前述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只有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交代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检例75号之所以未对金某某认定自首,关键在于金某某如实供述的内容系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即受贿罪。此时金某某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并不会影响到受贿罪的定罪,对于相关罪行在查证属实后与此前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作统一评价即可。
此外,从这一司法精神也可以透视出我国司法政策对同种数罪的处理态度。关于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的问题,向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观点。肯定说主张,对于同种数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再依数罪并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否定说则主张,对于同种数罪不宜分别定罪量刑,将相关犯罪的实体要素作统一评价即可。从前述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精神来看,行为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并不影响定罪问题,只对量刑产生影响,显然表明我国司法政策采纳了否定说的立场。
(二)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该规定明确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的原则。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须依附于自首、坦白等制度方可适用,这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等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逻辑上完全存在不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却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情形。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区别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性质不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两高三部”于2019年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而自首与坦白制度则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刑法总则编刑罚的具体应用一章中规定的内容。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虽然及于量刑这一实体层面,却仍是以刑事诉讼制度为核心构建起来的,主体上属于刑事程序性规范的范畴;而自首与坦白制度则是规定于我国《刑法》,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刑事实体规范。因此,围绕认罪认罚制度,《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建立起一整套操作流程以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提供全面的程序保障;而对于自首、坦白制度,司法机关则通过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法律规定的内涵加以明确。可以见得,从实现制度规范化诉求的意义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重在程序履行,而自首、坦白制度的适用则重在要件审查。2.适用条件不同
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为“认罪”且“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与坦白的规定,自首与坦白对被追诉人到案后的配合程度仅需达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而不必具备“认罪”与“认罚”的条件。正因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可就如实供述的部分认定为自首,但对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可见,自首与坦白的判定是以“罪”为单位的,而认罪认罚的认定则应以“案”为单位。在适用阶段方面,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也存在较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被追诉人至迟于一审判决前具备自首成立的全部条件,才可能具有自首制度带来的宽宥政策。而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可以理解为,只要裁判结果尚未生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存在适用的空间。
此外,自首、坦白制度的适用也无需履行签署具结书等专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
3.适用结果不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以见得,无论是自首还是坦白,其适用的结果都被局限于实体层面,并不会对刑事程序产生直接影响。而依据《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会直接导致刑事程序的变化,其适用结果不仅局限于刑事实体层面。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意义
检例75号强调:“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效果,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上并无罪名限制,但是其对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办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由此,检例75号的另一要义就在于通过展示案件办理过程来引导检察人员深入思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贿赂犯罪办理的特殊意义。对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备的破除贿赂犯罪中的攻守同盟、为犯罪人架起迷途知返的“黄金桥”的制度价值可谓是一大典型例证。
(一)贿赂犯罪中的“攻守同盟”
(二)从“黄金桥”到“零容忍”:我国贿赂犯罪刑事政策变迁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该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对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从宽处罚的情形作出了修改,将该款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项修改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从宽处罚效果进行了削弱,由“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另一方面,重新规定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进行了从严把握,增加了犯罪较轻的限制条件,并且要求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项修改使行贿罪宽宥政策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缩小了行贿罪与受贿罪宽宥政策之间的差距,一定意义上加重了行贿罪的处罚力度。考察该项修改的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偏少、对行贿犯罪人员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比例较高、对行贿犯罪人员适用重刑的比例很小的实际情况,通过切实加强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以实现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与预防。⑦
这一立法变化无疑体现了我国对于腐败犯罪“零容忍”的态度与从严打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但是也难免导致行贿人脱离攻守同盟的动力有所下降,进而提升贿赂犯罪的调查难度。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犯罪的打击效率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诉求之一。对此,贝卡利亚有经典论断:“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⑧“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是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⑨由此,如何在加大对腐败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寻找到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之间的黄金分割点,应当成为我国推进反腐工作的重要目标。
(三)贿赂犯罪中的认罪认罚:“黄金桥”的重建
更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突破贿赂犯罪“攻守同盟”而言更具可行性,与我国开展反腐工作的指导思想也更为契合。开展反腐工作不能过分倚仗犯罪人良心发现,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于贿赂犯罪的侦办只能是“锦上添花”,不应被寄予过高的实践期待。诚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之上。但被追诉人的自愿选择往往也需要具备一定的现实基础。可见,司法机关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运用恰当的策略促成被追诉人的真诚合作十分重要。因此,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好作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导力量的关键作用,以对于贿赂犯罪办理具有特殊意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激励,促进职检业务办案质效的全面提升。
此外,检例75号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其他重要问题也进行了详细阐释(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依法提出量刑建议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值得检察人员深入学习、思考。
①https://www.spp.gov.cn/zdgz/202007/t20200722_473619.shtml,访问时间:2020年8月23日16:58。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③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61-562页。④参见易延友:《刑事诉讼法:规则 原理 应用》,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5版,第294页
⑤参见刘辰、周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人民检察》2020年第11期。
⑥这样的观点也为我国的一些学者所提倡。参见姜涛:《废除行贿罪之思考》,载于《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⑦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最新问答》,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页。⑧[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62页。⑨[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46-47页。
微课往期回顾
第69讲:【微课·“检例”精释】第68号·叶源星、张剑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房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指导性意义探析
第68讲:【微课·“检例”精释】第65号·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指导性意义探析
第67讲:【微课·“检例”精释】第66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指导性意义探析
第66讲:【微课·政治轮训第4讲】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获取更多课程内容